《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已于2023年11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月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监督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的贮存和运输,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应当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首位,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二)依法推进食品安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以及共治机制建设,建立健全行政监管、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四)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配备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设备、设施,建设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公共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共享,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基层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议事协调机制,加强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队伍建设,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辖区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报告食品安全情况。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食品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等监督管理职责。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承担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和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教育、公安、民政、商务、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工作,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推行分餐制和使用公筷公勺等健康饮食方式,提高公众食品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食品安全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加大奖励力度。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需要,制定和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尚未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培训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依据各自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等进行相关培训。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并公布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项目等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公开、公平、择优、便民的原则,确定并公布开展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录。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筹、协调、指导食品抽检合格备份样品合理利用工作,建立食品抽检合格备份样品合理利用工作机制,提升食品抽检合格备份样品再利用效率。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临近保质期食品的消费提示制度,对其经营的食品加强日常检查,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分类管理,在显著位置作特别标示或者集中陈列出售。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指定专人保管,专库(柜)或者专区贮存,并显著标示。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落实专人采购、专人保管、专人领用、专人登记、保存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食品应当制作召回记录,召回记录应当包含召回食品名称、商标、规格、数量、批次、生产日期、召回人、召回原因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 学校、托育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和养老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以及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做到明厨亮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鼓励运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对食品来源、采购、加工制作全过程的监督。
第十九条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设备的显著位置展示食品经营者的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者电子证书、备案编号。
第二十条 产生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食品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应当将餐厨废弃食用油脂提供给经依法许可的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并建立产生和处理情况台账,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对入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管理责任。
(二)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第二十四条 进入批发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提供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批发市场出具的统一格式的销售单据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提供材料的,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五条 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在摊位或者柜台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等内容,公示进货凭证、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合格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一)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等制度,配备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档案,记录销售者的基本情况和食用农产品的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提供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食用农产品贮存档案,如实记录贮存食用农产品所有人的名称、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联系方式、贮存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二)查验贮存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出库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品名、产地、贮存日期、出库日期,进出库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三)保证贮存、运输和装卸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四)定期检查库存产品,发现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一)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场所建于住宅等非经营性用房内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排烟、防蝇、防尘、防鼠、防虫、存放垃圾或者废弃物等容器、设施;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登记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发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到期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停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为其办理登记手续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六)使用对安全、无害的洗涤剂、消毒剂,按照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杀虫剂、灭鼠剂等,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八)使用对安全、无害的洗涤剂、消毒剂,按照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杀虫剂、灭鼠剂等,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编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生产登记分类目录,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